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時,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3個月到24個月的醫療期:
(一)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3個月;五年以上的為6個月。
(二)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6個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為9個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為12個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為18個月;二十年以上的為24個月。
職工病假工資規定有:
1、職工患病,醫療期內停工治療在6個月以內的,其病假工資按以下辦法計發:
(一)連續工齡不滿10年的,按本人工資的70%發給;
(二)連續工齡滿10年不滿20年的,按本人工資的80%發給;
(三)連續工齡滿20年不滿30年的,按本人工資的90%發給;
(四)連續工齡滿3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資的95%發給。
經濟效益好的企業,可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上浮5%。經濟效益差,難以達到上述標準的企業,經本企業職工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可以適當下浮。下浮的比例一般不超過各個檔次標準的5%。如情況特殊超過5%的,應報所在區縣(自治縣、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準。
2、職工患病,醫療期內停工治療在6個月以上的,其病假工資按以下辦法計發:
(一)連續工齡不滿10年的,按本人工資的60%發給;
(二)連續工齡滿10年不滿20年的,按本人工資的65%發給;
(三)連續工齡滿2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資的70%發給。
3、原系全國勞動模范、省(部)級勞動模范以及部隊軍以上單位曾授予戰斗英雄或曾榮立一等功并一直保持其榮譽的職工,在病假期間,工資照發。
職工病假在醫療期的,由企業按有關規定支付進行扣工資。根據法律規定,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治療期間,用人單位支付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可以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80%。
《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第四條
醫療期三個月的按六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六個月的按十二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九個月的按十五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十二個月的按十八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十八個月的按二十四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二十四個月的按三十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
在實際工作中,企業員工不免發生身體不適需要請病假的情況。員工要請帶薪病假,需要根據不同用人單位的不同規章制度而準備材料。通常需要準備的材料有:
1.就診醫院出具的病休證明或住院證明;
2.請假條或者企業其他的類似證明;
3.就診記錄、掛號單等。
病假單幾級醫院開具都是沒有明確要求的。法律法規對此沒有規定,屬于用工自主權,由用人單位自主確定但用人單位應當對此作出明確規定,并進行公示一般情況下,用人單位選擇醫院會視醫院是否對此有嚴格的制度確定,員工有自選擇權。